苏州离婚律师:婚前房产转换拆迁安置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一,案例简介
原告田某(女)于2004年10月与被告雷某(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苏州离婚律师——杨化峰为您介绍以下问题:雷某同意离婚,但双方很难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主要区别在于,2009年重庆市南岸区新民村宅基地上的三间平房拆除后,开发商应如何以较低的优惠价格分配一套面积为127.71平方米的现有房屋?
二、案例解答苏州离婚律师
拆迁安置房包括“物”与“人”的双重因素,是由雷某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组成的,双方都应该得到适当的份额。
三,案例分析
拆迁安置房是雷某婚前所有房屋拆迁后,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是以安置优惠价格购买的。因此,拆迁安置房包括两个因素:补偿和优惠价格。
首先分析补偿的性质。补偿是指拆迁人对原房屋所有人进行的补偿,主要包括原房屋评估的总价值、装修补偿、搬迁补贴、搬迁奖励等。,所以补偿是从被拆迁的房屋转换而来的。根据物权效力的延伸理论,婚前财产不会因为财产形式的变化而改变其性质,所以雷某婚前所有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仍然属于雷某的个人财产。
再次对优惠价格性质进行分析。苏州离婚律师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后,一般采用补偿和优惠价格安置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根据被拆迁人原房屋的具体价值支付相应的补偿,另一方面可以根据原房屋居住人口确定被拆迁人可以以优惠价格计算的安置房屋面积。可以看出,补偿是对事物的补偿,而优惠价格是对人的安置。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按人口数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实际上是对人的变相补偿。由于这种补偿发生在雷某和田某的婚姻关系中,即根据雷某婚后计算的人口确定,故田某也是居住人口之一,属于安置对象,安置房也包含了田某的“人”因素,所以安置房并不完全属于雷某的个人财产。由于拆迁安置房是在拆迁雷某婚前房屋后,通过物品补偿和人员安置两种方式转换而来的,所以安置房的价值应该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物品补偿,形式为拆迁补偿;二是人的安置,形式是安置优惠价格,即购房者可以购买比市场价格少的部分房款。
因此,在安置房的价值成分中,房屋拆迁补偿属于雷某的个人财产,因优惠价格购买少交的部分房款应为雷某和田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苏州离婚律师原则上,应该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雷某和田某没有特别约定。